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一)/尹振国(5)
首先,将共同危险行为称之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在逻辑上不太准确。因为“准”是指视作为某一类,因而只是被视为共同侵权行为的都可归入准共同侵权行为之中,包括共同危险行为,无主观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团伙成员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
其次,有的概念将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方面界定为共同过错或共同过失,其目的是强调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主观联系,这样会排除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危险行为。
例如:甲、乙都与丙有仇,某日,甲乙不约而同地向丙各开一枪,但甲乙双方并不知对方也在开枪,丙中一枪身亡,但不知道是甲击中还是乙击中。显然,本案中的具体加害人并不明确,而且甲乙双方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联系。
再次,有的概念将共同危险行为界定为“共同实施……行为”。但共同实施是指行为人在共同意识的支配下实施某一行为,即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正如前段所论述,行为人之间无主观上的联系也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
1.行为由数人实施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是二人以上,如果一个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则属于一般的单独侵权行为。共同危险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含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数行为人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可能性,这种危险是现实存在的。在主观上,行为人可能是单独故意,单独过失或共同过失,但不存在共同故意。
3.行为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可单独造成损害
4.客观上造成了损害
损害,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不利益状态,包括对各种权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
5.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因果关系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就单个行为而言,行为的危险性虽然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全体而言,这种危险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虽然不能确定致害人,但可以确定损害一定是由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6.实际致害人具有不可确知性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穷尽认识手段,仍不能确定实际的致害人,实际致害人具有不确定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的重要特征。如果不能确定损害结果是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如果已经判明谁是真正致害人,应由其承担责任。
7.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和民事责任的连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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