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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一)/尹振国(6)
共同危险行为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一后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原因产生的结果,不考虑其中某一共同危险行为人个别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责任的连带是指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应承担连带责任。[9]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的违法行为,均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并且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不能确定其中谁是加害人,因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别情况下按照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起源之争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产生较迟,它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对于他危险行为,有人认为其起源于古罗马的“流出投物诉权”[10] ,有人认为其起源于德国法,或者认为在《法国民法典》之后,经过资产阶级法学家的不断探索,创造出了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11] 还有人认为大陆法系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实际上是在法国和德国在审理一系列“狩猎案”中逐渐确立和成熟的。[12]
一、罗马起源说

该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流出投下物诉权,其目的在于解决致害人不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通过扩张赔偿责任人的范围,使受害人得到补偿。在罗马共和国末期,罗马城街道狭窄,住宅密集,屡见投下物、流下物造成伤害。为了确保公众聚会场所和交叉道路的安全,乃创设了“流出投下物诉权”,规定在公共住宅(无论是自有、借住、租赁)内的拘泥,不知何人,有物体从窗投下,坠落或有物流出,到达道路或其他场所,造成行人或其他人受到损害,究竟投下物或流出物为何人所为,无法确知时,课以共同住宅全体居民负连带责任。[13]
二、德国法起源说

该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后为各国立法所确认。[14] 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其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亦同。”[15] 《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开创了侵权行为法的一个新的时期,为后世的民事立法奠定了基础。[16]
对比罗马法和《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可以发现两者并不完全相同。
首先,主体的数量不同。在流出投下物诉权中,侵权主体并非数人,而只是一人(不排除多人的情况),因为并非公共住宅的全体公民同时从窗口将物体投下或将液体倒出,而只是其中一住户所为。而《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行为要有多人,且每个都是危险行为的实施者。其次,在流出投下物诉权中,既然不存在全体为危险行为的事由,就不可能造成共同危险了;再次,在流出投下物诉权中,房屋的居住者无论有无过失,须负连带责任。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17] 而共同危险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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