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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一)/尹振国(7)
可见,近现代大陆法系的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继续了罗马法的“流出投下物诉权”的救济方法,通过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得到救济。但是,它的精神理念却与“流出投下物诉权”有很大不同。它强调个人责任,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18] 因此,将《德国民法典》第630条作为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起源更为合理。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

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这样的事件,如甲乙丙三人投掷石块,其中一块石头击中丁,造成丁重伤,但不能确定是谁扔出的石块击中了丁;甲乙丙三人打猎,三人都向疑似猎物的丁开枪,丁身中一枪而亡,无法确定其中哪一个人的枪击中了丁;三人穿越林间小路,均向路边仍了烟头,其中一个烟头引发了森林火灾,但是无法确知哪一个的烟头引发了火灾,等等。
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法中“个人责任”的理论和过错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原告必须弄清楚是谁造成了自己的损害。如果不能确定谁为侵权人,也就无法确定侵权行为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导致受害人无辜受害而得不到权利救济。在法国,因狩猎而发生的事故中,大量存在因无法确定击中他人的子弹是谁的猎枪发出的,而无法确认致害人的案例大量存在。在早期的判例中,因受害人无法证明哪一个猎人的子弹击中了自己,法院不让任何行为人承担责任,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又不能确定真正的加害人,正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应当比照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一般情况下,由于共同危险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并非全体行为人所致,这样共同危险行为人就可被分为致害人与非致害人。上述第一种处理方法可能导致受害人无辜受损却得不到救济;第二种处理方式可能会使实际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即非致害人)也要对这种结果承担责任,从而可能让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结果负责,成为无辜的非致害人。既然上述两种处理方式都各有利弊,那么就只能对这种不合理的程度进行比较,选取相对合理的方法。

一、 利益取舍

  在致害人不明的情况下,法律必须在“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人”的利益之间作出取舍。从法律价值出发,采取“扩大责任主体范围,牺牲无辜被告人的利益”的方式,使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切实保护受害人,使其取得优势地位,更符合民法公平精神。
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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