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一)/尹振国(8)
自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人的认识能力(包括认识手段)是有限的,在原告和法官穷尽了一切认识手段——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这也涉及到司法成本的问题——也无确定实际加害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法官如果以事实不明为理由直接判定原告败诉,那么对无辜的受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司法不仅要追求公正,而且要追求效率。在不能确认真正加害人的情况下,不要求受害人举证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法院也不去主动查明真正的加害人,而是推定全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要求全体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公平正义固然是司法的终极目标,但在公平正义与司法效率的冲突中,司法实践只能追求“法律真实”。
三、防范道德风险
如果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置之不理,怂恿了危险行为人恣意对他人合法权益加以侵害,诱发道德风险;另一方面,自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史来看,不断强化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加重责任人的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得到及时的、充分的救济,是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
四、发挥侵权行为法的补偿、惩罚、预防功能
有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根据在于给民事权益受害人以更为优越的地位,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惩戒民事违法,减少社会危险因素。[19] 这正是侵权法的本质。侵权行为法的首要价值是补偿,这就需要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尽可能地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偿。如果无辜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补救,则社会正义就无从说起。
侵权行为在发挥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功能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制裁不法侵害人的作用。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性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侵权行为法通过对可归责的当事人科以责任实施制裁,惩罚其过错和不法行为,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可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五、法经济学原理的应用
汉德公式是侵权法经济分析中的一个非常著名的公式,他起源于美国法官汉德的一个著名判决。其基本含义是,如果被告预防损失的成本要低于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成本,此时,被告就有义务采取预防措施;如果没有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了损害的发生,那么被告就是有过失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 简言之,谁能以最低成本回避社会危险行为的发生,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确立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可以积极地使那些有预防风险能力和预防机会的人(一般是指共同危险行为人)担负起防微杜渐的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作为无辜的受害人,其不是危险的制造者,因而一般情况下很难预防危险的产生。而共同危险行为本身就是危险的制造者,最接近于危险发生源,由其承担责任可以使共同危险行为人谨慎从事,从而预防和减少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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