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一)/尹振国(9)
第四节 共同危险行为的若干争议问题透析
一、 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需有民事责任能力
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的数个行为人。
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般是自然人。但有些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是法人。例如:数个工厂制造同一种商品,该产品中的某一个致人损害,不能确认该产品是哪个工厂制造的,对此,数个工厂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如美国“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案中11家化工厂就是法人主体。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需要具备责任能力的问题,有人主张共同危险行为人均要有民事责任能力。认为如果行为人中有一个人或数人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则应将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排除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外。只在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人之中确定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21]
其实上述观点混淆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的区别。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自然人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包含在民事主体之中。民事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通常是同一的,但也存在着分离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的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害成立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同样,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施危险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的法律诉讼后果,由其监护人承担。
二、受害人可否成为共同危险行为人
有人认为受害人可以成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受害人与其他共同危险人的行为一起构成共同危险行为。[22]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例如:甲、乙两人同时玩炮竹,他们各自点燃一只炮竹, 两只炮竹同时发生爆炸。甲的眼睛被炸瞎,但无法查明是谁的炮竹造成甲的损害。该案中,甲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人。理由是,甲乙两人的行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条件;行为的主体为复数,二人有共同过失,损害与甲乙二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甲作为受害人同时也是共同危险行为人。
受害人的过错,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从狭义上来理解,受害人的过错指混合过错中的过错,即损害仍然是行为人所导致,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23] “人在自己危险中的行动需自负责任”。在受害人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应自己承担自己造成的损失,如果将这种损失转嫁给别人,对加害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受害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时难以判别谁为实际加害人(可能受害人为实际加害人),应相应减轻其他共同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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