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尹振国(10)
泛行业责任的成立须具有以下条件:第一,引起损害的产品是一个行业中的一小部分被告所生产;第二,被告对于产品的固有风险有共同的了解,且有能力去降低风险;第三,每个被告都没有采取措施去降低风险,而把这个责任交给了同业公会。诉讼的全部或大多数生产者被共同列为被告,由共同被告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市场份额责任
美国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案中,辛德尔患有乳腺癌,这是其出生前其母亲服用了某种防止流产的药物〔DES〕。后来研究发现,服用该药物与患癌症之间有很大的关系。由于该药物的潜伏期较长,在出售的产品上并未标明生产者,因此受害者在其母亲服药多年后患上癌症时,根本无法证明是哪一个生产者的药物实际地引发了损害。最后,法院判决当时生产该药物的八家工厂按市场份额的多少对原告负连带责任,即各危险参与人并非平均分摊,而是按照致人损害可能性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原告必须清楚自己(或其亲友)服用的是哪一种药,并将占有绝大多数市场份额的该药品的生产者列为被告,之后证明责任就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证明其产品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害。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他将承担其所占市场份额相当的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每个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份额,令其承担责任是合理的,因为这样避免了让整个行业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实践中大多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依据是法律把全体危险行为人视为一个整体,因为这样一个整体造了同一损害结果,各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受害人无论向哪一个行为人主张权利,主张多少权利,都不影响其全部的损害得到填补。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内部责任
实际上,不论是实行连带责任还是按份额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都存在责任的分担问题。如果是按份额责任,责任人之间划定的赔偿份额不仅具有内部效力,而且具有外部效力——行为人只需清偿其应负赔偿份额,其责任就免除,受害人无权要求行为人承担超过其应付份额以外的责任。而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赔偿份额只具有内部效力,不具有外部效力,他们都有对外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一、 内部责任分担的原则
有关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原则,学者们对此有两种主张。
一种是“平均分担论”,该学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等,各人以相等份额对损害结果古则是公平合理的。”[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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