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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尹振国(11)
  另一种观点主张,“就诸多因素综合评价,决定责任分担的份额。”[66] 理由有:其一,实际上每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往往具有不同的致害概率,有的危险致害的几率大些,有的致害几率小些,那么各个危险人是致害人的可能性也就不一样,责任均等,稍嫌不公;其二,各个行为人可能因各自智力成熟程度不同以及职业的不同,在主观上相对于危险行为而具有不同的心理态度,比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有人是故意,有人则是过失,而且即使都出于过失,其过错程度也有所不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草草让其承担均等的责任也显得不公正。” [67]有学者主张采取能力负担原则,将负担施加于拥有资产的人,拥有资产者可以将赔偿负担以价格、保险等方式分散于社会,而且可以保证其他债务人的基本生活,也便于法院的执行。[68]
  事实上,共同危险行为的根本特征是实际致害人不能确定,实际致害人都确定不了,又如何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致害程度(或者作用力)?不能排除致害几率小者恰恰是真正致害人的情况。所以,在责任分担上,原则上应采用平均分担的方法,以相等的分额对损害结果负责,这样才能更符合法律公平的精神。但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允许斟酌具体案情,参照危险行为的可能性的大小按比照分担。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求偿权

  连带债务人的一人超出应偿分额履行了清债义务之后,是否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债,这涉及到危险行为人的求偿问题。对此,各种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瑞士债务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之间是否有求偿权及其范围如何,由法院裁量决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共同致害负担了赔偿责任的致害人,有权请求其他致害人依每人的过错程度给付其应向受害人给付的相当分额。当过错程度不能确立时,份额应均等。”1933年英国的《已婚妇女及侵权行为改正法》规定连带侵权责任人向被害人赔偿后,须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分担,至于数额则由法院依合理公平的原则裁量决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负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文赞成追偿说。因为若不允许追偿其债务人必不能充分履行连带责任,受害人的损失也不能得到充分补偿;其二,如果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使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成为其中一人或几人而非全体的责任,对于履行了赔偿义务的行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了多少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行为人追偿呢?本文以为,只要行为人承担责任超过他本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以就其超过部分向其他行为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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