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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尹振国(12)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中两个有争议的问题之探究

一、 受害人是否可以免除部分危险行为人的部分责任

  对此问题有的学者持否定态度 。[69]理由是,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共同性”,共同危险行为缺乏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不构成侵权行为。受害人如果明示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则应认为是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连带责任的免除,而且被免除民事责任者可能正是实际致害人。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既然是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向行为人中任何一人或部分人请求部分或全部赔偿,也可以向全体行为人请求部分或全部赔偿。如果他向一个或部分行为人请求的赔偿额已经达到了他应当获得的全部赔偿额,这时他所受到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他就无权再向其他行为人请求赔偿,也就无所谓免除其他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了。
  如果受害人向一部分行为人请求的赔偿额没有达到他应当获得的赔偿额,这表明他保留了继续向其他行为人追债的权利。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债权人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处分自己的权益,法律不加干涉。所以,受害人有权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提高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追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各共同侵害人承担同等责任。”可见,根据该规定:“受害人不可以在免除部分行为人的责任的情况下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就全部损害结果索赔;受害人可以免除部分行为人的责任,但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可否依职权追加加害人作共同被告

  有人认为,法院不应该主动依职权将其他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70]理由是法院只能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决;原告没有对其提出诉讼请求的被告,法院不能强行科以赔偿的义务。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
  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被告人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起诉在民事诉讼法中可称之为必要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原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如果原告只起诉部分行为人,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其他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再者,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原告只起诉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且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责任,这可能放纵其他行为人,而且被放纵的行为人很可能就是真正的致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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