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尹振国(18)
波德斯坦曾指出;“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86] 可以说,侵权行为法所倾向的重点已经发生了变化,即从承担过错转移到补偿损失。因此,在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下,为了使无辜受害人免遭诉讼无门的不公,我们的立法机构不能坐视不管,而是加快相关立法,对社会弱势群体加以倾斜保护。
事实上,我们可以在立法上确立类似“流出投下物”的法律制度,对“烟缸案”类似的受害人加以救济。此规则可包括三部分:第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由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如果不能确立谁为抛掷人,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抛掷该该物品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节 我国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 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引入共同危险法律制度始于清末修律。《大清民律草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数人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共负赔偿之义务。不能知孰为加损害者,亦同。”该法借鉴的是德国的立法制。《民国法律草案》借鉴日本的立法制于该法的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其不能确知孰为加害人者,亦同。”然而,由于社会革命等原因,这两部法律草案未及颁行。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在中国的真正确立,是民国时期国民政府所制的民法。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不仅未区分典型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而且也未规定教唆行为和常助行为,由于民事法律中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使得大量的共同危险行为致损害的案件无法得到处理或处理无据,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缺陷。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五条补充了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但仍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使用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概念,该规定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一规定有缺陷:一是它仅仅从证据角度(程序法)来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而在实体法上找不到“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要先确认案件在实体上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然后才能适用程序法(即谁负举证责任问题);二是该规定保护的的民事权益过窄,仅仅保护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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