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尹振国(19)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87] 该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解释所确定的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仅仅适用于人身损害,无法适用于其他民事权益,保护范围过窄。
二、我国民法草案立法建议
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将侵权责任法独列一编,为第八编。其在第十章第六十七条中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同时实施同一种类似危险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能够证明具体侵权人的,由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具体侵权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草案第一章第三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按照一般的编排体系,应当将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教唆、帮助的共同危险行为规定置于该条之后。但该草案却将两者置于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明显缺乏逻辑。”第二,该条要求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要有同时性,且行为人实施的应是同一种类行为,不甚合理。第三,该规定在免责事由上采用了否定论,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才能免责,对非实际致害人未免苛刻。
在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中,第十条规定:“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而不能查明谁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草案因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免责事由而显得不够完善。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将共同侵权作为第二节改在第一章总则中加以规定。第二节第十五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能够证明具体加害人的,由具体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的体例是比较合理的,规定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害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致害行为的责任。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上采用了否定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非实际改善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
在侵权行为的“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这一趋势的影响下,现代各国法律基本上都选择了“受害人优先”的做法,以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利益,共同行为制度是这一立法趋势的体现。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在我国还未上升为民事法律,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往往依据理论或是援引类似的法律规定,对相同性质的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甚相同甚至截然相反,造成法制的不统一。因此,在立法上完善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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