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尹振国(4)
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时,要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周围的环境,损害发生的概率,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等方面综合考虑。
3.行为具有违法性
违法的概念,在界定上有肯定主义和否定主义之分。肯定主义肯定违法的内涵,如认为,所谓违法,系指形式违法及实质违法。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为形式违法,悖于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者,为实际的违法。[52] 否定主义采用否定不违法的行为的方法界定违法概念,如认为,所谓不法,系指无阻却违法之事由而言。侵害权利虽属不法,但有阻却违法事由存在的,则非不法。[53]
总之,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损害。
共同危险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共同危险行为客观上违反法律的规定,实际上造成了人身、财产、其他民事权益的损害,违反了法律关于保护民事权益的相关规定,违背了社会的公秩良俗。
按照否定主义不法行为的概念,有阻却违法之事由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主要有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的同意、自助行为等等。此类行为虽然具有危险性并造成了损害,但因其行为是正当的、法律所允许的行为,故排除了行为人的违法性。因此,有阻却行为之事由的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4.危险行为的行为方式——作为与不作为
共同危险行为依其行为方式,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这两种行为方式,均可构成侵权行为的客观实现方式。作为是以积极的行为侵犯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要行为方式。不作为是指消极的不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如数人在阳台上摆放花湓,而且都没有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对行人造成了共同危险之情势。数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很好理解,但是数人中某些人以作为方式,其他人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可能存在吗?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性质不同,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权利,有作为义务的人未尽到对受害者予以照顾保护的作为义务,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如住户没有将楼顶上放置的碎砖块移去,几个小孩在楼顶上往下扔砖块,将行人砸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作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而否定不作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致害人是明确的,不成立共同危险行为。
5.危险行为一般没有特定的行为对象,但也有例外
大多数人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没有特定行为对象的,“否则,行为人主观上就具有了共同故意,将成立共同加害行为”。[54] 造成这种学说的原因是他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过错的内容仅包括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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