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尹振国(5)
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内容包括故意,而且是无意思联络的故意,在行为人中有一部分人或全部具有故意时,这些人的行为就具有了特定的行为对象。如甲乙与丙有仇,一日,甲乙不约而同地向丙开枪,丙身中一弹而亡,但不知道是谁的子弹击中了丙。在民法上,甲,乙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
6.危险行为在损害发生时一般已经存在
关于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在损害结果发生时是否都已实际存在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共同危险行为不以行为的共同性为要件,则异地,异时、异质的危险性也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实际造成损害时,可能行为的危险都已经实际存在,也可能部分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已经存在而其他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尚未实际存在。”[55]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造成实际损害时,各个危险行为或者行为所造成的危险都已经实际存在,并且都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可能性。”[56] 理由是:如果在造成实际损害时,行为人致人损害的危险尚不存在,根据因果关系认定的方法,则无法认定该行为人具有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
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早期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要求数个行为必须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的行为,即“时空上的共同性”,因而,在实际损害发生时,行为人的危险行为都已存在。然而,“时空上的共同性”已被大多数学者所抛弃,代之以“时空上的关联性”——或为时间、场所之共同,或为时间之连续,或为场所之毗邻。在时间连续的情况下,即数个行为先后连续发生并有一定时间间隔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出现一部分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已经存在而其他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尚未存在的情况。例如:早上8:00-8:30之间,有甲、乙两车在某段公路上超速行驶,行人丙被撞成重伤。事后得知,在8:00-8:30之间只有甲、乙两车经过该路段,甲车是在8:05经过,乙车是在8:25经过的,无法确定丙是被哪辆车撞伤,这就存在两重情况:一种情况是,甲车是实际致害人,则损害发生时,乙车主的危险行为尚不存在;另一种情况是,乙车主是是致害人,则损害发生时,(8:25)甲乙两车主的危险行为都已存在。
共同危险行为的根本的特征是损害人不确定,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实际是无法查清 某些危险行为究竟是存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还是之后。如果能够证明损害发生时,危险行为尚未存在,则这个行为已经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了。如上例中,能够证明损害发生在8:05,那么乙车车主负单独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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