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尹振国(7)
所谓因果关系的推定,是指在损害发生以后,数个行为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但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或者因果关系难以确定时,法律从公平正义和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推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58] 法律对全体危险行为人课予因果关系推定的事实依据主要有两个:一为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均具有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能;二为行为人中有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正是基于这一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才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从责任构成的角度来看,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因果关系,这种推定的因果关系又是建立在一定的客观因果关系基础之上的。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采用因果关系推定说。
四、 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要件
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持有的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每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不确定的、可能的因果关系,因而法律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推定每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的同时,也就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行为人对其危险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各国法律大都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办法,即推定数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种推定既是因果关系推定,又是过错的推定”。[59]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其损害后果并非由行为人全体共同造成,仅系其中的某一人或某部分人行为所致。这样,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就分为实际加害人和非加害人。”[60]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歧,也就围绕这两类行为人是否均有过错及其性质展开,其中主流观点是共同过错说。依该说,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或为共同故意,或为共同过失,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学者多认为这种共同过错表现为共同过失。他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时,应当注意避免致人损害,但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或者由于过于自信,致使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这种过失存在于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思想中。他们参与这种具有危险性行为的本身,就证明了他们具有这种疏于注意的共同过失。[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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