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尹振国(9)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形式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比照共同侵权行为对危险行为课以连带责任。在美国,针对产品责任领域中加害人不明的案件,开创了“泛行业业责任(industry-wide Liability)”和“市场份额责任(Market Share Liability)”,丰富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形式。连带责任与按份额责任的融合,使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更具有包容性和弹性,从而不断适用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连带责任
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其中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形式就是连带责任。参照《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他人的,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知数共同行为人中何人的为加害人的,亦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5条也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谁为加害人者,亦同。”《希腊民法典》第926条第2款规定:“如果数人告诉或相继实施行为,而不能确定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则所有的与此有关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人中部分人或全部人请求赔偿损失;任何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得以尚有其他债务人为由相互推委,也不得以赔偿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而拒绝赔偿;在受害人得到完全赔偿之前,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未赔偿部分仍负连带责任;受害人一旦获得全部赔偿,便不得再向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人提出同样的请求,即该债务因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的全部赔付而消灭。因共同危险行为所负之连带债务为法定之债,不因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让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简便行使,举证负担较轻,请求权的实现有充分的保障,受害人不必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难以确定,或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而妨碍其应获得的全部赔偿数额。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有多种学说,如“共同行为说”,“惹起人不明说”,“利益取舍说”等,本文赞同“利益取舍说”(详见本文第二部分)。
二、泛行业责任
泛行业责任创立于Hall v.E.I.DuPont De Nemours(E.D.N.Y.1972)一案,该案是一起因雷管欠安全而致人损害的案件。法院认为,应当让全体生产者负连带责任,因为雷管的生产者没有对产品的危险性给予足够的警告,生产者的同业公会负有共同的安全职责和赔偿义务,而他人共同作出了违反本警告的决定。[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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