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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李占荣(8)
宋王朝针对汉蕃关系的新形势,不断制定和颁行土地法,以诏、令等形式发布施行。公元1026年诏曰:“陕西弓箭手毋得典买租赁蕃部土田,其蕃汉愿合种者听之”①1052年又诏曰:禁鹿延路汉户以田产与蕃官买卖者。1067年诏:取边民阑市蕃部出八千顷,给以弓箭手。由于蕃部岁饥,以田质于弓箭手,过期辄没。(蔡)挺为贷官钱,岁息什一,后遂推为蕃汉青苗、助役法。②1074年诏曰:“应熟夷税户无买田宅与生夷,并依缘边户典卖田土与《蕃部法》”③由此可见当时的经济立法中已有“典买”“租赁”、“买卖”、“质押”“孳息”等诸多法律关系,反映出王朝对藏区立法的完备程度。
由于藏区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宋代藏区仍然处于事实上的独立地位,与中央王朝的关系是象征性的臣属关系,但这种关系的维持不以地方向中央交纳赋税为经济关系的基础。这种关系时常被“时叛时服”所打破。但在双方的经济关系上有纳贡与赏赐的来往。尽管宋朝一直致力于“以汉法治蕃”,但对于蕃部首领犯罪只能采取“以罚代刑”的藏族习惯法传统。法律规定“缘边蕃部使臣、首领等,因罪罚羊,并令躬自送纳,毋得却于族下科敛入官,犯者重断之”④。仅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条法律对适用的条件、处理的结果都有明确的规定,从逻辑上构成了完备的法律规范。同时,它即有实体性的规定,又有程序性的规定,使法律的适用有了保障。另外,具有规范多样性的特点,既有经济法律规范,也有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最后,它体现出对官吏腐败行为实行加重处罚的刑事法律原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时的立法水平和统治者的价值观念。
(二)元朝在藏区的经济立法
自元代开始,中央政权才真正开始在西藏地区行使行政管理权。公元1253年,蒙古军人进入西藏,结束了西藏地区不相统属的混乱局面,统一了西藏,从此,西藏成为中国版图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元朝是以蒙古族贵族为首并包括汉族地主阶级和其他少数民族上层分子组成的政权。大统一造就了民族之间的大融合,也推进了法律文化的兼容并蓄。为了加强对藏民族地方的控制,元王朝设立宣政院,负责管理西藏地区的事务,并派宣慰使一人进驻西藏,负责征收赋税、收纳贡物、调查户口、管理驿站等。元朝统一中国以后,由于游牧经济冲击前中原的封建农耕经济,专制的封建军事政权,使得宋代曾高速发展的商品经济出现了衰退。与此相适应,元朝的法制尤其是经济法制比起宋代没有辉煌的成就,⑤在对藏区的经济法立方面,主要体现在籍户、置驿和茶马互市三个方面。
1、籍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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