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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释法买卖合同中的法律疑难/张生贵(4)

3、外贸因素可资参考:
  原审判理所称外贸合同与内贸合同无关联,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来源于印度尼西亚,系外贸产品,上诉人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卫生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检疫证明及产品来源外方公司的检测证明。依据标准化法规定,GB 9825—88、GB/T6438—2007/ISO5984 2002等国标规范是技术性法规,明确注明“粗灰分”与“灰分”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指标,两者的检测方法完全不同、所含成份均有质的区别,粗灰分是试料在 550℃灼烧后所得残渣,用质量分数(%)来表示。残渣中主要是氧化物、盐类等矿物质,也包括混入饲料中的砂石、土等,而合同中规定的灰分是盐酸不溶成份其指标来源于国标《油料饼粕盐酸不容灰分的测定方法》——GB9825-88和国际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GAFTA No:130标准。原审错将“粗灰分”按“灰分”混同对待的作法违背了国标规范和当事人双方约定。

4、一审庭外咨询的意见进入判决,但挑东拣西令上诉人疑虑:
  博士的意见不能成为提升被上诉人检验报告的理由,原审在判文中称专程咨询了专家,博士专家解释国内饲料行业中一般灰分就是指粗灰分……数量1000克左右即可,故本院认可。该部分论据违背基本常识。根据菜柏加工特性及工艺过程,粗灰分的指标绝不会在小于2.5%的指标范围,灰分小于2.5%是指酸不溶灰分,这在国标规范中已有明确定义。原审所谓博士的个人意见中承认存在两个国标,也并未肯定“灰分”就是“粗灰分”,当事人双方也未听到博士的证论。国标技术性规范明确规定了灰分与粗灰分的区别,原审庭外采用博士言论的作法违背诉讼程序,未经当事人质询的证据不得出现在识证理由当中。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法定解约条件是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上诉人供货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三项指标,被上诉人有意将其中一项指标辩解为“粗灰分”,而粗灰分或灰分都不是决定价格的因素,在饲料行业中粗灰分一般被从需双方确定为小于百分之十二,都可以进行实际交易,看来主要的还是异地交易的潜规则问题导致案件发生。

四、结局园满

  2009年4月27日二审开庭审理此案,经过法庭调查,法庭举证,法庭辩论,世贸公司与富康公司逐步放弃隔核,友好协商,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友好条款,富康公司为世贸公司付款,世贸公司适度减少合同价款,并在当庭即时交易,双方握手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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