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力的要件、限制及扩张/黄奕新(7)
(三)诉讼标的物占有人
即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包括实体当事人或继受人)占有诉讼标的物之人。主要防止当事人使他人占有其物,致妨碍执行,故只能适用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所谓“诉讼标的物”,是在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的情形下,原告对之主张权利,请求被告给付的特定物。如果是金钱给付请求权执行,则不存在特定的诉讼标的物。所谓“为当事人占有”,指为当事人的利益直接占有。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是。又如,代位权人代位受领物后,在性质上即属为债务人保管该物。至于仅为“占有机关”的,如法定代理人占有无行为能力人的物,法人职员占有法人的物,受雇人、学徒等受当事人指示占有的,应认物仍在当事人自己占有之下,当然可以强制执行。如果为自己的利益直接占有,如承租人、质权人、典权人、借用人、信托财产受托人等,则非判决效力所及,只能保留其占有及相关权利而对物的所有权执行,除非有其他扩张情形(如成立特定继受)。例如,前述陕西兵器工业西北公司申请执行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市赛格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赛格公司如果主张其系继续受债务人委托而管理不动产,当属“占有人”扩张情形。注意,如果是无权占有,也属于为自己利益占有,不受判决效力所及,债权人亦应另行诉请返还。
至于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在查封之后占有执行标的物,应受查封效力的约束,执行法院应依职权解除其占有,乃另一问题。第三人对其在查封前无权占有不争执的,或者在抵押权之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承租标的物,并对抵押权有影响的,强制执行法也可以规定执行法院得直接解除其占有,亦属另一问题。
(四)其他法律规定之人
程序当事人。即依法应在程序上代替本人担当执行当事人之人。但注意,程序当事人只是代为行使执行程序权能,其本身不享有实体权利或承担实体义务。当其担当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仍仅能对被担当的实体当事人的财产为执行,而不得对程序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为执行。如清算人、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是。
无限责任投资人。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依法得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人。如,非法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得对设立该企业的人(普通合伙人)执行。关键是两个要件:一是依法负无限责任的人。如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其中普通合伙人部分)规定。二是“不能”清偿债务,当然,经强制执行无效果,可推定为“不能”。但光拒不履行,恐怕还不算,否则被异议。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