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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力的要件、限制及扩张/黄奕新(8)
  分支机构的设立人。与上述无限责任投资人的情形不同,一是,不需要“不能清偿”时才能追加执行设立人。二是,法人被执行,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三是,法人可以变更或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实务中,法人当然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问题是,未撤销的,可不可以呢?现实中,有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与法人并不同心同德,甚至与债权人是同一利益集团。既然,分支机构的责任由公司承担,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就应当允许在分支机构怠于或难以申请执行时,由公司申请执行。当然,考虑到分支机构毕竟不是内设机构,实务上可以先对分支机构执行,或者由法人举证分支机构怠于或难于申请执行。
  连带债权人。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为给付之请求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确定判决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该他债权人可以据此直接申请执行。但注意,连带债务人一般不为判决既判力所及。“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这是指判决基于共同目的之关系且对他债务人有利时,如判决连带债务不成立或消灭时,他债务人得主张为其既判力所及。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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