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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及其实现/徐军(8)

(二)我国的解决措施

  应当说,影响国外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实现的原因同样在我国也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在保障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有效实现的措施上,我们不仅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和做法,而且要与中国的国情、法律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相结合,对国外的制度和措施不能是简单的照抄照搬式的移植,要凸显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特点。通过加强和改进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方式,进一步理顺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完善对追诉权的监督和制约,确保检察机关客观全面地行使追诉权,充分发挥其人权保障功能。在追诉权行使的过程中,要按照宽严刑事政策的要求,坚持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的原则,当宽则宽,当严则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增进社会和谐,把追诉权合理充分地配置到为和谐社会建设服务之中。现阶段,要保证我国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得以实现,亟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完善有关配套措施,保证检察权独立行使。由于检察权的行使关系到不少人的利益,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这些人会通过一些不正当手段干扰检察权的行使,这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如何使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时不受这些干扰的影响。在我国,虽然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法律本身规定得不周全,缺少配套法律制度,再加上法律执行中人为的干扰,我国检察权在独立行使上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有的人把它主要概括为三方面:政治因素和其他权力的不当影响造成检察权独立行使艰难;检察权地方化;检察权受制于行政权等。[23]保证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的实现,当务之急是采取措施,理顺检察权独立行使与执政党领导、人大监督和领导以及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然后再在此基础上赋予办案检察官一定的独立性,规定其不能因上级的命令而免除责任,以增加其客观追诉的能力和动机。
  二是在检察权行使过程中适当引入司法制约机制,尽量控制检察机关自我行为合理化的诱因。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能够导致检察机关偏离客观追诉原则,为其行为寻求合理化的认知失调主要是一种决策后失调。所谓决策后失调(postdecision dissonance),也就是一个人在做了决定后所产生的失调,消除这种失调的方法通常是提高被选择对象的吸引力,同时降低被拒绝对象的价值。[24]一般来说,所作出的决定越具重要性,可能产生的失调也就越严重,为已作出的决定寻求合理化的动机也就越强烈。在我国现行检察权运行体制中,造成决策后失调的关键因素是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审查逮捕权和公诉权共存于一体,从制度设计上而言是一种自我监督的模式,难以有效实现三个法律程序之间的监督制约,往往是立了案,就得捕,捕了就得诉,其中一个环节发现错误予以纠正就等于是自我否定,一些检察机关把“立得住、诉得出、判得了”作为自侦案件的质量标准,很形象地说明了这一点。一些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一旦作出逮捕决定后,为维持这种决定的正确性,避免国家赔偿,往往倾向于尽量搜集有罪证据,并作出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决定,而一旦提起公诉后,为了维护起诉决定的正确性,有时对一些明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可能视而不见。这其实就是一种典型的决策后失调。针对这种引起检察机关偏离客观追诉原则的决策后失调的特点,相对比较合理的做法就是在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将一些容易产生认知失调的重大决定如决定逮捕权、起诉权等交由上级检察机关行使,从而减少下级检察机关为自我行为合理化而偏离客观追诉原则的诱因,这也符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关于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的规定,当然这需要配套修改刑诉法中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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