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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客观追诉原则及其实现/徐军(9)
  三是引入庭审前证据开示制度。建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是抗辩式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是检察机关实现客观追诉原则的需要。我国刑诉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三款规定:其一,侦查阶段,刑诉法第96条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其二,起诉阶段,刑诉法第36条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三,审判阶段,刑诉法第36条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刑诉法就检察院向法院移送起诉案件改变了过去移送案卷(即全案证据)的做法,仅要求检察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因此,如果辩护律师到法院阅卷,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且由于目前为防止庭审“走过场”,强调法院的庭前审查是程序审而非实体审,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被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通常只是对定案具有关键意义并为法院发动审判程序所需要的少量证据。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不会主动举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证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表明,在现行诉讼体制下,辩方相对于控方的强势地位而言,不仅自身难以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同时也难以获悉控方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证据。引入庭审前证据开示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使控辩双方全面熟悉案件的证据情况,做到知己知彼、“平等武装”,特别是使辩方知悉控方收集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证据,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增强庭审中的抗辩性,以使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前,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完全的阅卷权,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已是势在必行。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是检察机关实现客观追诉原则的重要手段和措施。
  四是要赋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客观追诉原则要求检察机关不能仅以胜诉为目的,而且要兼顾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法律的公正性。这就要求检察官在庭审中,不仅要依法准确认定有利被告人的自首、立功、从犯、胁从犯、未成年等法定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等酌定情节,而且要依法向合议庭提出相应的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不仅要对量刑畸轻的案件提出抗诉,而且要对量刑畸重的案件提出抗诉。



[参考文献]
[1] 林钰雄.检察官论[M].台湾: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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