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中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思考/徐军(10)
6.刑事证据开示的保障机制
建立证据开示的保障机制,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作出纠正和制裁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制裁:一是负有开示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开示义务时,对方可以向法官申请作出裁定,在此可设计复议、复核程序,先由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作出决定,强制其履行开示义务,并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后,已开示的证据才能提交庭审;二是批准延期审理,待证据被开示并做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三是排除证据的证明力。即对于诉讼一方应当开示而故意不开示的证据,应当使其失去证明力。这样,也就通过证据开示制度确立了刑事证据的举证期限,促使控辩双方积极履行庭前证据开示义务。对于难以核实或反驳的,法庭有权依职权或对方的申请,裁定对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出示的证据不予采纳。同时对违反义务的律师或公诉人,根据《律师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建议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二)证据开示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
任何制度的充分发挥都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证据开示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也需要有相关制度来支撑与保障。根据前面的论述,我国当前需要建立或健全的相关配套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健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如前所述,辩护律师的参与,这是证据开示制度得以真正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我国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是,法律援助范围过窄,不能适应证据开示制度有效运行的需要。因此,在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后,应当考虑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将所有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刑事被告人都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规定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而不是可以指定。
2. 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目前来看,证人证言是控诉方指控证据不可缺少的一种证据。而影响证人是否愿意提供证言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问题。将证人姓名透露给被告方,这是对证人安全的一个重大威胁。因此,建立证人保护制度,这是我国目前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问题。
3.完善现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在庭审前就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是辩护方参加证据开示程序的一个重要动力,也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要使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充分发挥,目前还需要将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可排除的范围,而不仅仅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排除。
4、建立具有可预期性的被告人认罪审判程序。为了刺激被告人适用认罪审判程序,充分发挥证据开示制度的程序分流功能,节约司法资源,必须提高被告人认罪可从轻处理的可预见性。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引入“自白”制度,把是否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责任和义务。当然自白有别于自首,成立自白的核心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要明确自白也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对于自白的犯罪分子,在立法上明确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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