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中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思考/徐军(6)
一是律师辩护制度制约着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发挥。任何被告人都应当获得法律专业人才——律师的辩护帮助,是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要求。从前述各国的规定来看,证据开示主要是在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进行开示,这也就意味着,律师的介入是证据开示的前提条件之一,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也就没有办法与控诉方进行证据开示,甚至进行证据开示也没有多大必要。即使在我国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时,允许被告人参加,但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也很难充分实现开示制度的功能,毕竟律师相对于被告人而言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能够敏锐地识别非法证据、捕捉到控方证据中的瑕疵和矛盾点。但是,我国现在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由于经济原因,往往请不起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申请法律援助的范围是比较窄的,强制辩护的只有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其他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只能是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因此,如果不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证据开示制度就难以发挥其功能。
二是证人保护措施的缺失制约着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发挥。刑事诉讼是一种重大利益的博弈行为,被告方为了维护自己利益,往往有消弱控诉方证明力倾向。这也是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证据开示时常有的阴影。如美国新泽西州的前首席大法官Vanderbilt就认为,建立充分证据开示制度的一个后果就是获悉控诉方全部证人的被告人会对他们实施贿赂或恐吓,以诱迫其提供伪证或拒绝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许多证人在审判前知道被告人已经知道他们的姓名后也会不再愿意提供任何有关犯罪事实的信息。 因此,要避免这种现象出现,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措施,这是一个不可缺少的配套制度。为此,英美国家一般都有比较健全的证人保护制度。而我国,在证人保护方面却几乎是空白,这也导致实践中很多证人由于害怕报复而不敢出庭作证。因此,如果没有健全的证人保护制度,引入证据开示制度后,肯定会影响到刑事案件证人的出庭率,甚至可能导致有的刑事案件不会有控方证人出庭。
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健全制约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发挥。从前面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来看,它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经过证据开示后可以促使控方决定排除一些非法证据进入庭审。而这一功能的发挥,其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必须建立有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英美国家,虽然在非法证据的排除上不尽相同,但都建立了一种比较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我国,虽然也有一些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其范围极窄,往往只限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却不在排除之内。这样,即使引入证据开示制度,其功能也会因此受到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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