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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思考/徐军(8)

2.证据开示的范围

  控辩双方在证据开示范围上应体现出非对等性,控方是全面的证据开示,对于控方而言,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收集到的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证据开示范围,既包括拟在庭审中举证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也包括不准备在庭审中举证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这种开示方法有法律上的依据,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也应注意收集无罪证据,无罪证据只是控方在审查过程中,通过与其他证据相对比单方面否认了其真实性而没有作为定案的依据,理应接受辩方的审视,因此控方不能隐瞒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新修订的律师法关于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的阅卷权,也为这种证据开示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辩方对无罪证据的态度,无疑也是在提示控方要重视对无罪证据的审查,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加强人权保障。例外情况是,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对诉讼中某些涉及国家机密以及对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造成明显损害的证据材料(主要是指一些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的细节和一些不宜公开的举报线索内容,当然这要严格界定其范围,其范围就是控方不准备在庭审举证的证据),检察机关不予以开示。而辩方则是单方面有选择的开示,只开示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控方不能要求辩方开示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因为证明责任在控方,辩方无须自证其罪,也就是说控方证据开示的范围要大于辩方。

3.证据开示的案件范围和开示时间

  对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且人民法院同意适用的案件,不必再进行庭前证据开示。理由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证据情况比较简单,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已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律师法,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后两个阶段均可以查阅相关的证据材料,若再进行证据开示,无疑是增加了各方的工作量,不能实现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除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外,其他的案件均应当进行证据开示。开示应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七日后至开庭审理十日前的时间内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在法院决定是否受案之前进行证据开示,没有实际意义。开示应在庭审前的十日之前进行,理由有二,一是要给控辩双方留出必要的时间去熟悉对方的证据,为庭审中的辩护和答辩做出充分的准备,二是在证据开示后,控辩双方很可能要针对对方的证据情况,补充自身的证据体系,这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当然这还涉及到第二次证据开示的问题,第二次证据开示应在庭审前进行。证据开示应以两次为限。至于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首次开庭后新取得的证据,则可以采取暂时休庭或再次开庭前进行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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