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中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思考/徐军(9)
4.证据开示的方式
证据开示的方式,各国有不同的做法,如美国在预审法庭,由法官主持进行开示。日本是辩护律师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到检察厅阅览证据并作己方的证据开示。借鉴国外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证据开示应由审判长主持进行,首先应由控方向辩方全面开示证据,然后由辩方向控方开示准备在法庭出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证据开示完毕,控辩双方应对开示的证据进行简要总结,确定案件事实部分争议焦点所在,然后由法院制作证据开示笔录,内容包括控辩双方开示证据的种类、名称、所要证明的主要事实、对方的意见等,审判长、控辩双方及书记员均要在笔录上签名。在证据开示中要避免两种错误做法,一是把证据开示混同于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证据开示不同于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开示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对对方的证据提出异议,对方可以不予答复。证据开示的目的在于使控辩双方尽可能熟悉对方的证据,因为庭审中控方不会举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所以证据开示更侧重于让辩方了解无罪证据的内容,证据开示的目的不在于对证据的论辩过程;二是把证据开示仅仅看作是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的形式,客观地说,证据开示制度蕴含了这种功能,但不仅限于此,因为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阶段完全的阅卷权,单纯为了律师阅卷的方便就没有必要设置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的重要功能还在于确保控方、被告人相互了解对方的证据,因为在没有证据开示制度时,控方和被告人还没有一个获知对方证据的渠道;还在于为控辩双方搭建一个互相听取意见的平台,在诉讼关系中,控方体现出了主动性,并负有证明责任,也就责无旁贷地负有听取辩方意见的义务,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然控方也在极力地想利用自身所掌握的证据说服被告人认罪。控方在证据开示后将采取的法律行为有:坚持自己的证据体系的全面性和正确性;补充侦查进一步完善证据;变更、追加或撤回起诉;对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辩方则在证据开示后,要在无罪辩护、有罪辩护、罪轻辩护中做出选择,以明确庭审中的辩护方向。证据开示后,法院、控辩双方需要共同明确的重要问题是:被告人是否认罪,案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情形。
5.证据开示后的庭审
证据开示后的庭审一般实行简化审理。对经过庭前开示并取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可的证据无须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只需要综合说明即可,法庭在征询被告人意见后可以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人对庭前开示的部分或者全部证据提出异议,当庭却又表示没有异议的,法庭也可直接予以确认。这样,庭审的重点将集中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从而突出庭审的抗辩色彩和提高庭审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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