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与检察权的运用/徐军(5)
关于刑事和解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加害人、被害人和调停人;(二)是认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加害人、被害人,不包括相应的司法机关;(三)是认为刑事和解的适格主体包括追诉机关(自诉人),被害人并非刑事和解的适格主体。主要理由是:犯罪不仅侵害了个人法益,现代意义上的刑事纠纷本质上是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纠纷。在公诉程序中,追诉机关拥有决定诉讼进程的权力,而被害人无权启动或终止诉讼,因此,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发生在追诉机关和被诉人之间,被害人无权与加害人“私了”本属于公诉范围的刑事纠纷。
要明确刑事和解的主体,首先要准确界定刑事和解的概念。对于刑事和解的定义,目前绝大多数学者都采用西方国家通行的表达方式,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但这一定义不能简单地移植到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理论存在诸多相悖之处。在我国刑事法律理论中,认为追诉犯罪和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是一项国家权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定义明显违背了这一原则,直接赋予了当事人解决刑事纠纷的权力,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一定义完全适用于自诉案件,但也是不能成立的,在自诉案件中,毫无疑问自诉人具有提起刑事诉讼的绝对权力,但其并不具有终止诉讼或对加害人判处刑罚的权力,因为自诉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自诉人没有提出撤诉申请的,审判机关仍需要依法律职权结合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判决;自诉人提出撤诉的,也只是一项申请权,而不是决定权,人民法院要审查撤诉理由,认为确属自愿的,准许撤诉,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准许撤诉。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和解协议,是就民事赔偿的形式、数额等达成的合意,是实行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不可否认,该民事和解协议中包含有一定刑事内容,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对司法机关将做出的终止诉讼程序或对加害人从轻处理不行使相应的上诉权和申诉权,最终能否实行刑事和解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意即刑事和解程序包含两个法律程序,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是前置程序,司法机关的裁决是决定程序,由此我们可以在不违背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基础的构架内,推导出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特点的刑事和解的定义: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的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也就是在达成相应的民事和解协议后,对司法机关即将在刑事方面做出的处理决定放弃相应的上诉权和申诉权,司法机关在确认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后,对加害人不予追诉或从轻处理的刑事司法制度。主体意味着在某个事件或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人和机关,从刑事和解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均起到了重要作用,三者之中有一方不同意,就难以实行刑事和解,缺一不可,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机关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适格的当然主体。认为司法机关不是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削弱了国家在打击犯罪行为中的专属权力,认为被害人不是刑事和解的主体,是降低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要普遍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国际趋势不符。需要指出的是,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有具体明确的被害人,实行刑事和解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应包括单位犯罪中的加害单位和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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