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与检察权的运用/徐军(6)
三、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案件范围问题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争议较大,有人主张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可以适用;有人主张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人主张仅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人主张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适用。上述几种观点都有偏颇之处。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在侦查终结后的诉讼程序中适用,理由是如果在案件侦查终结前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由于当事人的相互妥协,特别是被害人出于获得经济赔偿考虑,不愿说出事实真象,使侦查机关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也可能导致侦查机关怠于实施侦查行为,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做出撤案决定,使一些重大刑事案件降格为轻微刑事案件,这明显违背刑事和解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如果仅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只是强调了刑事和解对加害人不予追诉的功能,忽视了刑事和解对加害人还可能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内在含义。
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主流的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成年犯罪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等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还有就是罪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笔者以为,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反人类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反社会罪等属于敌我矛盾的犯罪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案件都可适用刑事和解,这样才能激发出刑事和解制度大面积化解社会矛盾的功效,更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四、关于刑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的区别
辩诉交易是一种诉外活动,由控辩双方磋商和谈判,与刑事和解的主体不同;在辩诉交易中,控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决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节省诉讼时间和降低诉讼成本,但刑事和解中要求加害人无条件供认全部犯罪事实;辩诉交易可适用于所有的疑难复杂案件,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界限;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在价值取向和功能上不同,当然辩诉交易制度也蕴含了一定的法律价值:有利于及时地打击犯罪,对被告人认罪给予肯定评价,达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五、关于刑事和解是否需要调停人的问题
有学者主张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是一种契约,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要绝对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达,不需要其他机关、人员的介入;还有的主张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笔者主张应由将做出刑事和解决定的司法机关来充当调停人,因为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含有特殊的内容,不能以简单的平等主体间的契约来看待,加害人与被害人要对司法机关即将做出的某种刑事处理决定放弃相应的上诉权、申诉权,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司法机关有义务向加害人与被害人说明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可能的刑事处理决定,而这些工作显然是其他机关、人员所难以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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