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与检察权的运用/徐军(8)
七、检察权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运用
检察权的本质是一种法律监督权,以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中所运用的都是自由裁量权,权力失去监督和制约必将导致腐败,已是共识,对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应是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以有效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异化。侦查机关在执行刑事和解制度中,除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能直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拟做出撤销案件决定的,要报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检察机关要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侦查机关撤案决定的适当性,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并且这样的规定也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现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直接做出撤案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要提出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对审判机关偏离量刑建议幅度较大的判决,检察机关要充分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自身在执行刑事和解制度中,对做出相对不起诉和暂缓起诉决定的案件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上级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决定错误的,要予以纠正。当然,检察机关在执行刑事和解制度中,要进一步深化检外公开和人民监督员制度,不断增强工作的透明度,扩大有关人员的知情权,自觉接受广大人民群众、当事人的监督,以确保自身做到公正执法。
[1]黄京平:《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法学新思维》,载《法学家》2007年第1 期。
[2]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年第8期。
作者简介:徐军,男,汉族,1958年8月出生,中共党员,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现任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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