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哲学观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徐军(6)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较1979年《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进步,但受斗争哲学观影响的痕迹仍较明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仍然带有一种专政意味,只是没有1979年《刑事诉讼法》严重而已。其主要表现有:一是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没有改变,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司法实践经常发生的刑讯逼供现象;对某些案件不切合实际下达办案指标;还有公检法三机关实行联合办案制度,时不时召开联席会议,对某些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实行未审先定。这些现象的发生,其实都与斗争哲学不无联系。二是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完全的确立。虽然有人认为,结合检察机关免予起诉制度的取消、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加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称谓的区别,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但一般认为,该条规定的只是法院的统一定罪权,而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时隔十余年,在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取得长足发展的情况下,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最基本原则竟然没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不能说没有斗争哲学的影响。三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措施缺失,对侦查措施缺乏有效控制。在具体程序与制度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较多的是审查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进步也主要体现在这两个阶段上,而侦查程序却没有太多变化。为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继承”1979年《刑事诉讼法》专政色彩较多的也主要存在于侦查程序。缺少诉讼性而行政化极浓,侦查措施没有受到有效制约,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律师介入举步维艰,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的特点,也是斗争哲学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留下的最深的痕迹。四是在证据的运用上,遵循的是“口供本位”,而非“物证本位”。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的规定,导致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和捷径,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按照司法机关的意图必须供述有可能存在也有可能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事实上造成当事人承担了一部分举证责任,自证其罪,也难以避免司法机关为获取当事人的口供,而采取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国家司法机关当成追诉犯罪的一种工具。五是没有建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证行为往往侵害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仅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而且是为了维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以免刑事诉讼沦为行政治罪的工具和专政的手段,杜绝“欲加之罪何患无词”、“莫须有的罪名”等一些出入人罪、违背现代法治理念现象的发生。中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然有一些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由于缺少相关的配套措施,在实践中很难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这样,中国刑事诉讼法实际上也就相当于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也就少了一道防止中国刑事诉讼在实践中滑向行政治罪工具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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