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哲学观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徐军(8)
其三,改革相关刑事诉讼原则、制度与具体程序,消除行政化色彩,还刑事诉讼的本来面目。刑事程序打着诉讼的旗号而以行政化运作,这是刑事诉讼作为专政工具的标志,这是与刑事诉讼作为社会矛盾化解器所不相符的。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和谐,必须杜绝刑事诉讼的行政化运作现象。首先,严格执行控、审分离原则,防止法院充当追诉角色。这就需要在法院变更罪名权以及再审启动权上作相应的改革,限制法院罪名变更权,取消其再审启动权。其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控诉方的追诉工具,引入“自白”制度,把是否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责任和义务。当然自白有别于自首,成立自白的核心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要明确自白也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对于自白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强化他们的抗辩能力,条件成熟时赋予其律师在场权和沉默权。再次,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改革侦查程序,增强其公开性与对抗性,强化其诉讼因素。如前所述,侦查程序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保留斗争色彩最浓的地方,要想完成摆脱斗争哲学的影响,就必须对之按诉讼化进行相应地改造。当然,这种改造也必须有一个度,必须兼顾犯罪的控制。另外,就是增加法官的独立性,尽量减少法官判决过程中的行政审批现象。
其四,加强制度创新,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设诉讼和解制度,通过和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存在一些符合和谐政治哲学观要求的具体制度设计,例如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微罪不诉制度,第172条规定的自诉和解制度等,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仍然需要加强制度创新,其中特别要增设公诉案件的诉讼和解制度。
根据中国传统观点,认为犯罪是国家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冲突,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无权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刑事责任进行和解。但在和谐政治哲学观下,犯罪其实也是矛盾的一种,也有以和解方式解决的可能,尤其是在有被害人的公诉案件中,只要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是很严重,应当也可以和解。如此处理,一是有利于提高矛盾解决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二是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得以及时恢复,而这是正常诉讼程序难以满足的;三是尽量避免给行为人总是戴上犯罪标签,使其背负沉重的心理负担,影响其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不稳定因素,以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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