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标准化与消费者参与: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解读/罗海林(8)
(四)相关法价值的诉求
作为社会内在规律所体现的法律秩序得益于如下两种历史条件:“第一种历史条件描述了一种经验以及一种对群体关系的认识。因为,法律秩序要发展,必须以这样一种环境为前提,即没有一个利益集团在社会生活中永恒占据支配地位,也没有一个集团被认为具有与生俱来的统治权利。……历史基础的第二个方面就是,它以一种更高的普遍的或者神圣的法则为依据,用它来论证或者批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 因为现代市场中不仅出现了需要协调的多元利益集团,而且“更高的”市场法则(市场伦理)对现实的市场秩序做出了强烈的批判。这些都在说明旧的标准化制定体制是亟需改进的秩序。因为现在,旧的标准化制定体制不能有效地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某些非法牟利企业和某些寻租的政府部门正屡试不爽地利用其合谋损害市场利益的平衡。
在企业这个集合体内,既包括出资人和管理者,管理者和雇员之间的显性契约,也包括一系列隐形契约,如包括企业和债权人、供应商、顾客、社区以及政府之间的关系等,这些被称之为利益相关者的个人或群体不仅会影响企业目标的实现,而且还会受到企业目标实现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行动的影响。 如前所述,通过标准化对产品质量的作用,企业利益与消费者利益连接起来了。企业在实现盈利目标的同时,要对消费者群体的相关利益负责。
归根结底,企业产品标准制定的公众参与机制尊重的是人权和正义。人权是法律的源泉,也是判断法律善恶的重要标准。而人权的实现要依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安全权是人权的重要支柱之一。在市场中,消费者的消费安全权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保障,在工厂中,消费者的安全权也必须有法律来确认和保护。正义作为衡量法律好坏的标准,是法律追求自我完善的深层动机。从正义来讲,标准化法至少已非一部良法,有改进的必要。
三、消费者参与:企业标准责任社会化的实现机制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其本身,基本上虽是道德性的抽象概念,但在学术研究上仍应该请求如何将之具体落实的办法,否则将沦为纯粹道德化的诉求,免不了终至落实成为一项口号而已。 因此,尽管有以上理论分析,然而最重要的是具体实现的机制,以下就初步对此进行探讨。
(一)参与范围的界定
在众多种类的产品标准制定中,消费者不必一一涉足,而应有选择地参与一些与产品质量和自身健康密切的标准制定。这样既维护了权益,又降低了成本。产品标准可划分为产品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与企业标准等。对于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范围,结合标准化的规定和现实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遵循以下方法:首先,《标准化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据此,消费者最应关注的就是产品企业标准的制定。因为企业标准具有相当的自主性,更重要的是企业标准的制定较之其他标准更缺乏监督。其次,第6条第一款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在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现阶段,一方面某些地方政府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做大做强地方企业以求政绩,一方面地方企业为了追求市场份额进而采取不正当竞争甚至干预权力的正当行使,用违法手段俘获了行政部门。二者进而合谋以破坏标准制定正当性的形式损害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经济利益。因此,对最为过渡形式存在的地方标准制定应严格监督。第三,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强制性标准是关注的重点。因为强制性标准与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此外,推荐性标准与产品的质量与安全也存在间接的关系,必要的话也应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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