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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临时建筑的法律适用/高传(2)

二、开篇案例不适用《建筑法》,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从属于承揽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但两者是有根本区别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优先适用的是《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特别法,其标的物也多是不动产;而承揽合同主要优先适用《合同法》等一般法,其标的多是动产。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王某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银河公司进行“物流配货房生产安装”,工程范围为“房板、房顶生产安装”,合同价款共计12万余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用双方商定的玻纤聚苯保温板进行了板房的制作、安装。后因银河公司拒付劳动报酬诉来法院,形成纠纷。从以上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作内容是板房的制作安装,使用的材料是双方约定的玻纤聚苯保温板。通过上述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制作板房所用的材料系玻纤聚苯保温板,该材料并非钢筋混凝土结构,用此种材料建设的建筑是一种典型的临时建筑物。合法的临时建筑须在批准的使用年限内拆除,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根据《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必须拆除。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等不得改变”。综上,临时建筑的使用年限最长为两年,且银河公司并未依法审批,是违法的,因此,银河公司的板房也是一种违法建筑。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认为,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之规定,该案不适用《建筑法》,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银河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适用《建筑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适用于本案。该案的关键是定作物是否为临时建筑。一种意见认为,银河公司申请鉴定,鉴定单位认定王某所用的玻纤聚苯保温板不能用于建筑承重结构,而王某制作的是一种房屋,既然是房屋建筑,王某所用材料就应当保证业主安全的使用,现在该材料既然不能用于主体承重,也就不能保证业主安全的使用,因此应当依法驳回王某诉讼请求,并支持银河公司的反诉。笔者认为,该种意见之所以是错误的是因为,其一,该种观点忽略了所用材料玻纤聚苯保温板系双方约定;其二该种观点认为定作物是永久性建筑。笔者认为,本案应为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使用自有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该案中王某正是根据银河公司的要求用玻纤聚苯保温板进行板房制作、安装并向银河公司交付板房,由银河公司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毫无疑问,该案是一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该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不能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对该案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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