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权性质再论/周鹏龙(11)
第七:劳动权是一种相对权。具备法定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在正式参与劳动法律关系之时就意味着其应然劳动权开始实现,随之与国家提供一系列资源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成就劳动关系,劳资双方法律关系相对特定。劳动者的义务主体则是用人单位。但问题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因社会外界原因不能正常就业,劳动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其义务主体因尚未参加就业而不能和用人单位形成特定劳动关系,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义务主体依然是特定的——国家。国家是建立在人民让渡权力基础之上的为公众提供公共资源和产品的实体,,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必须制定和实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其中必须规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同时也有权要求国家履行提供就业的机会以及与劳动权实现的其他义务。这是基于国家的建立的真正目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基于国家和人民之间的社会契约应有的内容。因此在尚未就业之前不能要求社会经济实体提供就业机会。 由于国家客观经济以及其他环境的发展具有时代局限性,不能履行为劳动者提供就业等义务,但并不能否认劳动权作为一种含有公权性质之私权的本性,仍然是一种倾向于归根结底的劳动利益的请求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国家,劳动者具有对国家的诉权。
对于劳动权的概念和性质的界定不仅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而且更是劳动权保障的必要前提。因此对劳动权性质的科学界定和合理解释对于劳动立法,劳动权保障、和谐社会构建以及对人的价值关怀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注释】
[1]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第201—210页。
[2]李炳安《劳动权的立宪思考》,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22年版,第190页。
[4]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
[5]薛长礼《劳动权论》,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05页。
[6 薛长礼《劳动权论》,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08页。
[7]李炳安《劳动权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版。
[8]常凯《劳动权—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
[9]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22。
[10]史尚宽《劳动法原论》,1934年上海初版。
[11] 徐建宇《劳动法新论》,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
[12]冯彦君《劳动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