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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研究/段明学(5)
  二看是否实际参与经营。是否实际出资与是否参与经营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从出资与经营的关系看,存在四种情况:
(1)出资并参与经营;
(2)出资但不参与经营;
(3)不出资但参与经营;
(4)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经营。
  在第一、二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至于参与或者不参与经营、管理,皆为公司内部事务,因此,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犯罪。在第三、四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出资,无论是否派人参与经营,都属于受贿行为。受贿金额为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出资的金额。
  三看是否承担经营的风险。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一切合作、合伙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受贿时,有必要考察公司风险分担情况。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经营,仅获取经营“利润”,则构成受贿。
  在受贿数额的确定上,须注意两点:一是,如果“合作”协议写明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都有出资,但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实际出资,而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则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其取得的经营“利润”不应再认定为受贿,而应认定为受贿所得的孳息。二是,如果“合作”协议没有明确出资数额,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取经营“利润”,则其受贿数额为获取的“利润”数额。

四、关于以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财物的认定

  委托理财是近年来我国逐渐兴起的投资理财的新方式,对于实现客户资金的保值增殖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也成为腐败、权钱交易的新的滋生领域。国家工作人员借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时有发生。
  《意见》第四条规定了以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财物的两种情况:一是,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受贿数额以“收益”额计算;二是,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受贿数额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实践中,以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的情形十分复杂,其受贿数额的计算并不能局限于《意见》的规定。在判断是否受贿以及计算受贿数额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1)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由请托人出资,购买记名股票、债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应当记名股东的姓名,股东所持的份数,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以及购买股份的日期等有关事项。因此,记名股票具有较强的身份性,其转让须经过背书等方式,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记名股票的盈亏将由股东自行承担。所以,请托人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购买的记名股票,其受贿数额应当为请托人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所得的股票收益,应按受贿孳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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