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研究/段明学(6)
(2)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购买的无记名股票、债券,由于无记名、债券的购买、转让并无特别的手续,以交付时为准,故而难以准确确定请托人的实际出资额。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所持股票的实际“收益”计算受贿数额。在案发时股票还未转让的情况下,应当以案发时该股票的市场行情计算应当“收益”,从而确定受贿数额。
(3)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出资,而委托请托人购买股票、期货,请托人也未交付股票等证券,而是直接将“收益”交付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无论请托人是否真正购买股票、期货等,其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资金即为受贿金额。
(4)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但获取的“收益”明显高于其应得的收益,应当以受贿论处。由于证券、期货市场具有高投资、高收益、高风险的特点,其盈利与亏损并不是人为所能控制或决定的。因此,在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如果其所获收益不是“明显”高于其出资应得收益的,不能构成受贿。如何判断是否“明显”高于其出资应得收益?这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首先需要从出资与实际收益的数量上进行对比。在出资一定的情况下,其收益总有一个极限。如果收益超过这一极限,则属于“明显”高于,否则不是。这个极限应该是在一定时期内、所有投资人员出资相同资金所能达成的最大收益。如所有投资人员分别出资2万元,其所得的最大收益为5万元,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出资2万元,收益达到5万元甚至以上,如收益8万元,就是“明显”高于。之所以要以受贿论处,在于这种“明显”高于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得的回报,而是请托人行贿所致。如上例中,国家工作人员收益8万元,超出应得收益3万元,这3万元实际上是请托人支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数额。
(5)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但是在他人未将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的情况下,收受他人以“赢利”名义给付的财物。对于这种情况,《意见》并未作明确的规定。理由是:第一,委托理财操作上较为复杂,做法不尽一致,在有实际投资的情况下,不易判断也不宜区分钱款的出资者归属;第二,收益回报不必须以实际用于投资为条件,约定高回报额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这种违规做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我们认为,委托投资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委托为前提,也就是说,受托者应当在国家工作人员委托的权限内进行投资。如果受托者没有进行实际投资,这就背离了委托理财的宗旨,实为借贷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取得的收益不能高于有关禁止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收益超过这一规定,则构成受贿。受贿数额应当以超出部分计算(即收益-银行同期利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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