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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受贿犯罪法律适用研究/段明学(9)
  对于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不能一概而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处罚。
  特定关系人背着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然后又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或者借助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势为他人谋利益,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因而对国家工作人员不宜以受贿罪处理。但可以予以纪律处分。对于特定关系人,由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而不能定受贿罪,也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的行为如何处理,在理论界及实务部门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对此,《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即使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都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物权法》第9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24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汽车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 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法上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不完全等同,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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