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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民事代理词/卢宇(2)

  2、 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主张,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拒不认定,严重违背居中审判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二项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官应当居中审理,不得徇私偏袒。然而,在本案的一审中,法官严重违背了该审判原则,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主张,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拒不认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歪曲事实,错误认定受害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上。事实上,成雅高速公路双流段是四车道设计,从左至右第三条车道是货车专用车道,最右面的(即第四条)才是应急车道。无论是交警出具的两份责任认定书还是事故现场图都表明受害车辆停在货车专用车道上而非应急车道上。
  (2) 对杨东的询问笔录作对一审原告有利的选择性认定。2008年7月4日01时55分到02时23分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对受害人石XXX同车杨东进行了询问。根据询问笔录,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杨东承认石XXX出事前曾喝过两次酒的主张,然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相反,对杨东指称的石XXX停车后打开了应急灯的说法却予以认定。事实上事故发时,杨东本人也喝了酒,在停车到事故发生仅一分钟的时间内,其如何能对是否开了应急灯记忆深刻?如果真的打开了应急灯,在车后的余树斌不比他看的更清楚?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杨东的说法是真实的,那么作为与石XXX关系密切的杨东对在与石XXX相处的几个小时内连续发生的事情以及其对石XXX喝酒的事实的清晰详尽的叙述,更应当被认为是真实的。可为何一审法院就是不予以认定呢?!可见,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偏向性,明显违背了居中审判的审判原则。

  3、 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及主要原因分析严重违背常理、常识

  本案是汽车碰撞事故,要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首先应当对各方行为与本次事故的违法性、关联性和危险性进行分析。
  (1) 被撞车辆驾驶员石XXX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严重的危险性,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国家制定该强制性规定的原因在于,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速度极快,任何存在于车道上的障碍都会给正常行使的车辆的安全行驶造成巨大威胁,极易发生连环碰撞,酿成重大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石XXX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该强制性规定,违法将机动车停放在货车车道上,已经形成对正常行驶车辆的安全造成威胁,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同时,将车辆停在车道上即形成主动接受被其他车辆碰撞的态势,是一种将自己至于危险环境的故意行为。在白天正常视觉条件下尚且危险,更何况在夜间。在这样的情况下,避免发生事故的唯一条件是要求正常行驶条件下的司机时刻保持如同在非正常条件下行驶的高度警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根本不现实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极大,是有很大的必然性;而避免事故的发生则具有相当的偶然。因此,被撞车辆驾驶员石XXX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严重的危险性,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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