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应关注的相关法律问题/王忠辉(7)
③与其外国股东签定的市场分割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具体执行情况。
4、应详细披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国籍、境外永久居留权的情况,在境内、境外其他机构担任的职务。
四、改革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政策的建议
内外有别,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税收制度,并且给予外资企业以优惠于内资企业的税收待遇,曾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吸引外资的一项重要政策而实行多年,这一政策也直接导致了外资企业长期享受着内资企业无法享受的“超国民待遇”。然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外资企业长期享有的“超国民待遇”逐步取消,内外资企业享受的政策环境将更加公平、公正,并将在同一起跑线上展开公平竞争。商务部在《商务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也指出,“十一五”期间,我国利用外资战略将逐步形成内外资企业政策一致、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进一步优化投资软环境。这说明,取消“内外有别”的外资利用政策,还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已经成为中国外资利用政策改革的方向。然而,考察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的政策法规依据,却又显现出内外资区别对待的痕迹,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将内外资企业置于不公平竞争的境地。因此,改革外商投资企业现行改制上市政策应当成为有关部门考虑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特根据自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提出以下建议:
(一)取消发起人须有中国股东的规定
根据《暂行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外国股东与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法人。从规定来看,外商投资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中国股东,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来说,满足这一要求并非难事,但对于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来说,这却是个不小的问题。一个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若想在我国境内完成改制上市,必须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的方式引入一个中国股东;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若想在我国境内完成改制上市,同样也必须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的方式引入一个中国股东。
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由于其并未对公司作内外资的区分,故并不禁止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而《暂行规定》却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作出须有中国股东的限制性规定,客观上造成部分外商独资企业因不愿或无法引入中国投资者而无法完成在我国境内的改制上市。笔者以为,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暂行规定》性质上仅仅为部门规章,其与《公司法》并非同一机关制定,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规定,其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发生冲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形,依法应当由有权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另外,既然外商独资企业同为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在当下取消“内外有别”的外资利用政策背景下,外商独资企业理应获得与内资企业同样的政策法律环境。因此,笔者建议,商务部应适时修订《暂行规定》,取消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须有中国股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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