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董振宇(6)
特此通知。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例5:樊某提供出租车认定从犯案
2009年1月6日,刘某、樊某、李某(在逃)等四人驾驶一红色面包车至某市,在一出租房内对杨某等8人实施抢劫。抢劫现金416元,手机8部。案发后三部手机已有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价值21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2009年4月21日市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刘某、樊某三人提起公诉。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四人事前预谋,虽分工不同,但都积极参与,均系主犯。樊某的辩护人,提出樊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辩护词摘录如下: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樊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威胁,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只是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的行为,是为其他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帮助行为,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因此,樊某系从犯。
从另一角度来说,抢劫犯罪在着手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之前,犯罪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本案被告人樊某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现场的行为,恰恰发生在本案的犯罪预备阶段。从这一点来分析,樊某为其他被告人犯罪创造条件,认定其为从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009年5月31日市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樊某“系从犯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注释:
【1】摘自《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http://www.lawtime.cn/info/xingfa/zhufancongfan/20081022/35942.html)
[完]
地址:河北省霸州市 电话:13785602135.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