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的行政调解/蔡武(10)
2、行政调解的专业性。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的有所规定的前提下,对自己职权管理范围内的争议和纠纷进行调解,行政调解的主持者一般来说都是行政机关内部通晓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政公务人员,对行政调解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且经过多年经验的积累,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调解时一般都有一整套较为科学的调解程序,据此,与其他调解相比,应当说行政调解更具有专业性。
3、行政调解具有无偿性。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都具有无偿性,在解决纠纷中不收取费用。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尚不全面发达的情况下,较大部分老百姓还是不愿意打官司的,大量的纠纷主体都还是愿意通过诉讼外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行政调解的无偿性下好迎合了普通老百姓的心理,使得当事人更愿意把纠纷交给行政机关来协调和处理,基于这一原因,通过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绝大部分当事人都能认真全面积极的进行履行。因此,行政调解出于经济目的有利于纠纷主体及时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矛盾。
4、行政调解的效能性。刚性的判决有时并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而且还可能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尖锐对立,这也就很好地说明了“诉讼不是万能的”。从历史和实证的角度看,中国人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明显的“厌诉”倾向,老百姓更愿意通过和平的方式来化解纠纷,行政调解不但在心理上符合我国老百姓对纠纷解决方式上的价值取向,而且在纠纷的解决中往往能协调多方利益使之平衡,使纠纷的解决具有彻底性,使其他有可能次生的矛盾化于无形,由此可见,行政调解在解决纠纷上具有很好的效能性。
( 四)行政调解的特点
1、主体上具有行政性。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出面主持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其主体一般是国家行政机关。这使得其不同于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它是行政主体所主持的解决争议,消除纷争的调解活动,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它的主体既不是法院调解中的人民法院也不是人民调解中的群众自治性组织,而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部分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基本上都将行政调解的主体设定在行政机关,而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调解职权的规定较少,只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所规定。
2、形式上具有准司法性。行政调解体现的是行政主体作为第三者居间对平等民事主体的民、商事、部分刑事自诉案件及部分行政争议予以调停处理。这和法院调解一样,行政主体作为居间者应不偏不倚,通过说服教,对争议纠纷依法作出合情合理的公断。行政机关的这种居间调停性有别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其具有法院调解的一般特性,只不过是其在调解方式、调解程序、调解范围和调解效力方面与司法调解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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