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的行政调解/蔡武(11)
3、效力上具有非拘束性。行政调解是一种诉讼外的调解,它不是行政仲裁或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还可以申请仲裁和行政诉讼。作为诉讼外活动的行政调解,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调解协议主要是靠双方当事人的信用承诺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使义务主体自动履行。不能因经过了行政调解就限制当事人再申请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权利,这与一经送达协议书就具有与判决同等法律效力的司法调解截然相反。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除个别情形外,行政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实施过程中,遭到行政相对方的拒绝,行政机关权无权强制执行。
4、调解方式上具有非强制性。行政调解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裁决,不能由行政主体单方强制做出决定。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运行以至被执行,完全是行政管理相对方之间合意的结果。申请调解、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什么样的协议,当事人具有完全的自主权,行政调解主持者不能强迫。在行政调解中行政主体是以组织者和调解人的身份出现,它的行为只表现为一种外在力量的疏导教育、劝解协调,而最终决定的作出应基于当事人不受威胁欺诈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
5、救济方式具有特殊性。由于行政调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完成的,当事人如对调解行为持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行政调解当事人不得以不服行政调解为由,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行政调解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性。 如果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采取了不适当的手段,该行为在事实上就不属于调解行为,而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行政命令。对于这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以调解事项为由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的行政调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依法定程序要求行政主体进行赔偿。
6、争议纠纷具有民、商事性。行政调解的纠纷,或由法律法规规定,或由纠纷当事方事先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其对象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方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和经济争议,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赔偿争议。专利申请人之间的纠纷、职工与单位之间的纠纷等等,这些民事争议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命令与服从,主动与被动的单向隶属关系,争议的指向是有关民事权益方面的。争议的当事人都有自愿、真实地表达自己的理由和意见的权利,行政主体应当以平等态度对待双方当事人。
(五)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人民调解的异同
从我国调解制度的体系来看,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人民调解都能体现出对一定范围内社会矛盾进行干预,只是各自干预的表象不一样罢了。法院调解是指在法庭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人民调解是指人民群众通过调停说和,从中斡旋,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其最主要方式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三种调解方式的共同点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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