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的行政调解/蔡武(17)
最后是行政调解机制中有关行政调解组织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还有待提高。当前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各类行政机关中,绝大多数仍属于普通的行政机关,这类行政机关既要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又要调节处理相关民事纠纷。而实际负责调处纠纷的往往只是其中的有关职能部门,行政调解主持的人员也绝大多数是来自所属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通常仅要求聘请相关专业人员,但是聘请与否完全由有关机构自行决定;而且对于外部人员以及各类专业人士的比例也没有硬性规定。
(二)行政调解存在的必要性
不可否认的是行政调解有利于纠纷快捷地得到解决,降低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生活中人们出现纠纷时,首选的途径并非是法院诉讼的方式。政府介入纠纷的解决方式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有如下优点:1、纠纷解决的主持者是国家行政机关,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易于使纠纷各方信服;2、纠纷的解决过程既有严肃性又有自律性,行政调解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但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这样做既体现了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公正性的必然要求,又体现了当事人相对平和的互谅互让精神;3、纠纷的解决既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又充分体现了“和为贵”的传统观念和现代意义的自治原则。因此,在社会转型时期,面对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纠纷,需要发挥行政调解机制的作用,降低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行政调解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稳定,增进社会和谐。尽管现在诉讼制度已经越来越完善,但现实中诉讼往往是争议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的体现,而诉讼程序的推进以及可能出现的强制执行,将可能导致双方矛盾的尖锐化和关系的彻底破裂。在行政调解中,没有原告和被告,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当事双方是在调解机构的主持下协商解决纠纷,所以,被申请的一方既不会感到丢面子,也不会感到屈辱和愤怒。在中国广大的农村地区,人们往往生活的熟人社会之中,当某人选择诉讼作为解决纠纷方式时,随之而来的,可能是街头巷尾的斥责和抨击所构成的对他的巨大舆论压力,甚至是绝大部分人对他的或明或暗的敌视。这使得当事方选择诉讼就可能面临两难:一方面,熟人关系一旦失去,几乎无挽回,这使得选择诉讼的当事人不能在原来的熟人圈子里继续原有的生活;另一方面,新的熟人关系又很难建立,这种结局不是当事方所希望的。这说明在熟人社会中提起诉讼要付出人际关系不能和谐沿续的代价,这一般来说人们不愿承受的 。而当纠纷通过行政调解处理时可以摆脱这种困境。
行政调解的无偿性使得其与诉讼相比具有成本低廉的优点,更容易为一般公民所接受。法院的诉讼途径固然可以解决纠纷,维护正义,但当事方往往要付出较高的成本。尽管各国关于诉讼收费制度各不相同,但是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则几乎是共通的规则。由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过于高昂,使得诉讼代价相比较高。而行政调解作为政府服务职能的一种体现,不收取费用,当事人在选择行政调解途径时的总体花费与诉讼相比要低得多。从成本与收益上考虑,当事人解决纠纷自然倾向于选择行政调解。而且行政调解具有开放性,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可以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节约社会成本。诉讼一般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则不予审理,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行政调解实行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可以一并解决与争议有关的各种问题,从而在纠纷的解决上具有开放性。所谓通过诉讼达到的判决使纠纷得到解决,指的是以既判力为基础的强制性解决,这里所说的解决并不一定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的意义上也得到了真正解决。在一定和度上说,败诉的当事方一般是不满判决的,这使得在诉讼层面上解决了的纠纷又有可能在社会其他方面表现出来。调解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解决纠纷,解决纠纷具有彻底性,这已经从社会实践中得到印证,这表明行政调解对于缓解社会各种矛盾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这种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方式,得到众多国家的学习与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 Barger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就曾大加赞许,倡议西方国家在这方面应向中国学习。
总共2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