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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的行政调解/蔡武(20)
  公平还常常用于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行政调解主持人员的“中立”地位,使其能给予当事双方以平等待遇并公正作出裁决。当然,这是以调解员必须具备优良素质为前提的。
  其次是正义。法律从诞生之日起,便与正义建立了密切联系,西方法律文化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无数学者和思想家也都赋予正义以深刻内涵,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尽管正义就象“普洛透斯的脸” 令人难以捉摸,但它毕竟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目标。纵观各时期学者关于正义的探讨,“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或者说“各得其所”却也体现了正义最为一般的规定性。也就是说,正义在某种程度上更关注实体或者说结果。博登海默认为,“可以扩大或缩小现行的补救办法,偶尔还可以创设一种新的补救方法或辩护,如果正义要求使这种措施成为必要”,而行政调解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也正体现了这一点。
  再次是效率。将效率引入纠纷解决领域,意味着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得同样的解决效果。在法治社会,纠纷解决程序的设计一开始就考虑到正义、公平与效益、效率的关系。特别是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由于诉讼的增长导致“迟到的正义”和“难以实现的正义”日益尴尬地成为法治社会无法解决的难题的时候,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在努力探求如何以最少的纠纷解决成本获取最佳收益,以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完美统一。 波斯纳 认为,法律权利(义务)作为一种资源,是不同利益集团在“法律市场”上进行交易的结果。 对一个社会来说,成本和收益的平衡确实应该成为维持其正常运行的一个基本尺度,而成本相对较低的行政调解机制就是一种有效率的解纷方式。它能有效整合各种资源,且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当事人可以花费较少的时间和精力,获得获得更好、更快的救济;它也不必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三段式的推理和论证,当事人能够一步到位,直接进入争议核心;它的执行成本较低,由于有相关部门和当事人的全程参与,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判决”。一些纠纷所反映的是当事人间复杂的利益对立与矛盾,而不是简单地此对彼错的问题,机械地通过“法律规定+事实认定=处理结果”的方式作出裁断并不利于妥当处理纠纷和化解矛盾。正由于诉讼机制的局限性,许多国家在承认和坚持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原则之下,大力发展诉讼外的纠纷处理机制。

(二)当前行政调解存在的问题的解决途径

  应当正确看待民事纠纷处理的行政介入的行政调解机制。强调该机制是以确保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和有效控制行政权滥用为前提。行政权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目标并不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之间存在本质的冲突。行政机关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同样也是现代行政的重要内容。从这一点上讲,民事纠纷处理的行政介入机制也是实现公共行政目的所不可或缺的。而且,通过该机制可以发挥有关行政机关的专业性,提高纠纷处理效果,合理配置诉讼资源,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应当注意加强行政调解机制中相关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应当使行政调解机构相对独立于相关的行政机关乃至纠纷当事人,以确保纠纷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消除当事人的戒备与抵触心理。还应当适当吸收外部专家参与,并对人员的选配和比例设定明确的条件,如要求担任相关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工作经验或阅历,并且应当明确其任命程序。 要逐步细化行政调解程序方面的规定。要对行政调解的具体过程、时限乃至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调解机关的职权等做尽可能细致的规定。同时,在程序的具体设计方面,既要发挥相关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优势,又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尊重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的权利。 应当尝试改进关于行政调解效力方面的规定。为了提高行政调解的适用效果,可以考虑参考韩国等的做法,对于特定领域的行政调解,在确保相关行政调解机构独立性、专业性和调解程序公正性的基础上,直接赋予该调解协议等同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即允许其具有执行力。当事人一旦自愿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承诺接受调解结果,则不得再反悔。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然,也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即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将该协议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依专门程序进行审核。经其审核无误,便赋予其等同于法院调解的效力,允许其具有执行力。当然,设置上述制度的前提是进行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其调解程序一般而言能够保障结果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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