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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的行政调解/蔡武(24)
  充分认识行政调解制度重要性的基础上,针对前面所提到的我国现行行政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结合行政实践工作经验,就如何完善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7、要明确行政调解的效力。在现实中因为行政调解存在非正式形式以及正式形式调解的效力存在瑕疵,调解达成后双方或单方撕毁协议、不履行协议的事迹大量存在。这样一方面浪费了执法资源,另一方面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就又遭受了一次挫折。因此,我们必须明确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如果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是发挥协调、指导等辅助功能,此时行政调解产生的效力应当与主持调解的机关作出的调解效力一致。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发挥的是裁决判断功能,一般情况下应当作出行政调解书。关于行政调解书的效力问题,应当视具体情况的不同有所区别。行政机关对于交通事故赔偿争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民事争议、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等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若双方当事人能达成一致协议,除能即时履行外,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此时行政调解书应当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而行政复议工作中,行政复议机关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或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作出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应当可以作为强制的工作模式。
[结语]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以建构“服务型政府”为理念,充分重视行政调解工作,在坚持合法原则的前提下积极运用行政权力为百姓化解社会纠纷,增强社会稳定性。同时,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协助司法调解,指导和帮助人民调解,为建立健全我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协作的“三位一体”的和谐调解机制 做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2008年10月20日邓冰的《大调解机制基本问题研究》
2、1999年11月,湖北人民出版社,叶必丰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
3、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5年3月第一期《论行政调解的确立》
4、中国法制出版社,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
5、2002年第四期南京大学报
6、论行政调解制度的确立 , 卢顺珍 陈惠良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年3月第一期}
7、2002年第12期《法学》韩波著《人民调解:后诉讼时代的回归》
8、2005年4月25日,.载新华网《法院“减负”呼唤纠纷解决多元化》
9、2002年第4期,.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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