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的行政调解/蔡武(8)
2、调解自愿原则
调解自愿原则要求行政调解是双方当事人都自愿同意采用这一纠纷解决处理方式,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应该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协商,行政主体对此只有建议权,不得对当事人有强迫行为,应由当事人自愿进行。
3、一般不主动受理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选择解决争议方式的自由,如果当事人不申请由行政机关主持调解属于行政机关有权调解的纠纷,除我国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行政机关就不能主动要求对其争议进行调解,一般不主动受理原则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服务当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4、行政调不具终局性原则
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不同的是行政调解不具终局性,行政调解做出后,当事人如果都后悔的,通过合法程序可以向做出调解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满的还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总之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方式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5、一事不再调原则
行政调解部门在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进行调解后,在做出了调解协议书并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反悔,同时申请再调解的,行政调解机关不能再就同一事件进行受理,此时的调解机关只就审查撤销协议书进行审查,而不作调解。
对于调解的方法,有多种多样的灵活方式,跟具体的调解人员的知识和经验有关。不过总的来说,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做到深入调查研究,虚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查明事实,和蔼、耐心、细致的说法讲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以理服人,坚持说服教育、方便群众。
不可否认,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调解的过程中,其行为首先是一种行政行为,无论其有无效力。既然作为行政行为那么就必须具有行政行为应有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包括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但行政调解这一行政行为却在行政调解协议成立后不具有执行力,行政调解协议仅依赖当事人自觉履行而实现。此时行政调解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已没有了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成立要件可知只要是合法的行政行为都是有效的,那么在这里非正式行政行为又没有一般行政行为应有的效力,这是不是立法者自身设计的一个矛盾之处?显然不是,现代文明国家规定只有司法才具有至高无上的最终权威性,如果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具有了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那么就会导致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混淆,不利于权力制衡,这无疑对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是不利,也不利于一个国家的现代文明进程的构建和发展,因此,行政调解虽然其主体行政机关所进行的调解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就对其所促成的协议而言,该协议只具有契约性,不能赋予其司法效力也就不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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