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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劳务合同受雇人死亡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袁中强
履行劳务合同受雇人死亡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袁中强 王桂兰


  2007年5月2日,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村民陈某某雇请民工江某某维修房屋屋顶,双方签定了《劳务合同》,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江某某负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江某某由于操作不当,不慎从屋顶摔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江某某家属向雇主陈某某提出赔偿各项费用45万元,雇主陈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何况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江某某自己负责,故不愿赔偿,但愿意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死者家属4万元经济帮助。后经村委会多次主持调解,陈某某共赔偿死者家属16万元。此案虽由民调组织调解结案(笔者代理参与了案件调解),但此案却凸现了我国立法上的欠缺。
  
  首先,劳务合同中雇员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务顾名思义为劳动服务,其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实践中的一种称谓而已。劳务合同的目的在于,受雇人依约为雇佣人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其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劳动合同受劳动法调整,而劳务合同受合同法和民法调整。
  劳务合同实际上就是雇佣合同,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确立雇佣合同的概念,这主要是源于我国建国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及意识形态中反剥削的思想,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劳动合同以外的劳动用工形式大量存在,因履行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各种纠纷也层出不穷,为了适应解决纠纷的形势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司法解释中分别对涉及雇佣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民事案由及赔偿原则作出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呢?是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这一点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劳务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后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有连续性,且其劳动价值具有延伸性,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数量和质量而按劳取酬,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创造的价值和劳动者获得的报酬不是等价的,有一部分剩余价值被用人单位合法占有,是可将其中的一部分用来进行二次分配-给劳动者工伤损害赔偿;而劳务合同则不然,受雇方与雇佣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仅仅是根据雇佣方的需求完成一定的劳务,相对而言,其劳动价值没有延伸性,受雇方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价值原则获取报酬,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劳保待遇,而劳务合同中的受雇者是不能享受这种待遇的,有人据此认为在履行劳务合同中受伤,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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