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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高军(10)

结语


  就财产权保障而言,众所周知,对财产权的侵犯主要来自两类主体,即来自于与财产权主体平等的主体的侵犯和来自于国家的侵犯。由于“强制私人尊重法比较容易,国家在此可起举足轻重的仲裁人的作用,而强制国家尊重法比较不易,因为国家掌握着实力”。[26]对于来自平等主体间的侵犯,民法侵权行为法以及刑法在多数情况下能给予有效的保护和救济,而对于来自国家的侵犯,权利受侵犯者由于与国家之间实力相差过于悬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因此,为了彻底摆脱我国财政的乱象,减轻公民的负担,应在完善公民权利救济制度的同时,必须从“正义国家”公民财产权保护的高度,遵循法治国家法律优位、法律保留、比例原则,从源头上完善课以公民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制。具体包括:1、重新审视1984年全国人大对国务院税收立法一揽子空白授权的规定,由全国人大收回税收立法的授权,对公民课税必须通过法律的方式进行。2、制定包括规费、受益费、特别公课等非税公课在内的完整的、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法》,明确各类非税公课的征收原则及要求。3、完善《行政处罚法》中罚款行政处罚的规定。由于罚款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其处罚的构成要件及数额,原则上应由法律加以规定。4、规范课以公民金钱给付义务的授权立法行为,授权的目的、范围、期限等必须符合明确性原则。同时,严格执行《立法法》中立法转授权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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