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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高军(6)

(2)受益费。受益费征收的正当性在于:受益费义务人可能从设置或经营公共设施中受益,因此必须负担设置或经营公共设施的全部或一部费用。受益费的征收原则:受益费的确定适用在确定规费时相同的准则,即根据总体费用确定受益费的总体收入,根据对等给付确定具体受益费。不过,因为对等给付仅作为使用设施好处的可能性而存在,故分担准则一般情况下必须根据可能性准则来确定。

(3)特别公课。特别公课的正当性在于:预算周延性原则、全民负担平等性原则(量能原则)以及统筹统支等基本理念,有所不足而须加以扩充。特别公课存在的依据,其衡量的标准,完全在于其作用,即创造财源、对财产加以负担以及对行为的管制诱导。由于特别公课与税收平等负担原则不同,并且专款专用,受议会监督的程度较低,因此,国家的财源,应以税收为主,仅在特殊事由及例外的情形下,有特殊合理的正当事由才可以征收特别公课。(1)以取得财源供特定国家任务的特别公课,需具备以下较严格的课征要件:①课征义务人是具有同构型的群体。②此群体具有共同责任。③课征需对缴纳的特定群体有利,即不得为他人利益而课征。(2)以管制诱导性为目的的特别公课。可以为他人利益而课征,但须以先前(为公益)义务违反为前提。

3、罚款[21]

  罚款正当性在于:国家为了维持行政秩序,基于法律的规定,往往会课以公民一定的行政义务,对于违反行政义务者,必须施以适当的处罚加以纠正。
  罚款应当遵循的原则:(1)目的合理性原则。来自罚款的收入虽在事实上构成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但罚款的目的在于惩戒违法行为,不得以取得财政收入为主要或附随目的。(2)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度原则,国家采用罚款手段制裁行为人,以达到维护一般社会秩序之目的时,由于对人民的处罚必然干涉其基本权利,因此要求干涉与所得之间,应具有适当的比例,而不允许一味地重罚。(3)有责性原则。当一个人必须对其行为负责时,才得对其加以非难,同时其所受的罚款亦须与其责任相当。

三、我国课以公民金钱给付义务的立法现状考察

  传统中国社会,皇权至上,奉行的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从终极意义上讲,整个社会的所有财富均属皇权所有,皇权征税的正当性及应遵循的原则等缺乏系统的、科学的政治学解释。对臣民而言,交纳“皇粮国税”乃天经地义,对于来自皇权及其各级代理人的苛捐杂税,只有承担的份,过于超出容忍底线,实在无法忍受则只有揭竿而起进行搏命一途。中国古代历史长河中,虽不乏明智之士对统治者偶尔发出“不竭泽而渔”的警示及“苛政猛于虎”的叹息,亦曾有过唐代杨炎的两税制、北宋王安石变法、明代张居正的“一条鞭法”、清代“摊丁入亩”等各式减轻农民负担的改革,但自身范围内局部的修补,难以最终扭转农民起义、王朝更迭的命运,整个中国封建社会始终无法逃避“威权主义与黄宗羲定律”的宿命。[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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