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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高军(7)

  中国近代意义上的公民财产权保障,发韧于晚清“新政”时期的修订新律,而滥觞于辛亥革命后所颁布的一系列宪法性文件中。但遗憾的是,囿于时代的局限,这些公民财产权保障条款始终只是停留在纸面上,现实中,苛捐杂税多如牛毛,人民负担之重苦不堪言,这也是导致国民党在大陆失去政权的主要原因之一。新中国建立后,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由于公有制占绝对的主导地位,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普遍的低工资制度下公民拥有的财产极为有限,因此,财产权保障的重要意义难以彰显。改革开放后,伴随着民营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有制一统天下的格局被改变,民营经济已占据了半壁江山,与此同时公民私人所拥有的社会财富亦大幅增长,对保障公民财产权的要求越来越迫切。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我国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实现了质的飞跃。但是,遗憾的是,实践中,宪法公民财产权保障条款未得到严格的贯彻,我国对公民课以金钱给付义务的立法方面存在严重的缺陷,甚至可以说总体上存在着合法性危机,主要表现为:

(一)法律化程度低

  国家课以公民金钱给付义务,其实质是对作为公民宪法基本权的财产权的侵犯,因此,从法律保留的角度,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进行。我国宪法中虽然未明文规定法律保留原则,但在属宪法性法律的《立法法》第8条中规定了对公民课以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保留原则,即“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但是在立法实践中,该原则并未能得到严格的贯彻。
  首先,税收立法方面。我国宪法中涉税条款仅有一条,即只在第56条规定了“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对于税收法定、税收公平以及纳税人权利等均未提及。在我国,全国人大制定的涉税法律只有《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两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税收征管法》一部。而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则有30余件,决定了17个税种的开征和6个税种的停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部门规章约120余件,其他规范性涉税文件1100余件。至于省以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涉税规范性文件则更是多如牛毛。
  其次,非税公课立法方面,我国立法对于非税公课中的规费、受益费、特别公课未作具体、明确的区分,而社会公众对于这几个概念之间的差别及相应的法理内容所知则更是不甚了了,这几个概念常常混合在一起统称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法》,规定单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也极罕见。虽然《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收费进行了规范,但其调整的范围有限,即只是针对对职务行为的行政规费,而为使用公共设施而交付的使用规费、以及受益费、特别公课等均不包含其中。至于《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规费的具体效果,有学者考察后认为:自该法实施以来,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困难、“不收费制度”难以落实现象依旧严重,使得该法规范行政许可收费的初衷大打折扣。[23]事实上,在我国非税公课的征收主要通过行政机关自我授权式的行政审批方式进行,这种行政权的自我扩张基本不受立法权的约束,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现象严重,处于极为混乱的局面,几乎所有的行政事业单位都有各式各样、名目繁多的收费权。有资料表明:1997年全国各类收费总额近4200亿元,相当于我国同期财政收入的45%,据财政部不完全统计,各级政府的收费项目即达6800余项。[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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