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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初探/高军(5)

3、现行的监督体制无法监督政府的违法用税行为
  首先,现行的人大、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财政支出监督由于体制性缺陷,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人民行使财政支出决策权和监督权的机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但是,由于预算编制的技术性、模糊性,以及各级人大监督手段的不完善、监督程序的缺失,致使难以落实到实处;至于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由于二者都属于政府的行政部门,性质上属于内部监督,独立性程度低,只有监督的功能却没有问责的权力。体制内监督的缺陷,使得政府既是财政预算的编制者、执行者,同时也是实质上的监督者,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财政支出混乱的局面难以避免。
  其次,现行的诉讼模式无法保障纳税人行使财政监督方面的诉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的包含诉权在内的纠纷解决条款,只适用于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不适用于政府违法使用税款行为。而现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采用传统的当事人适格主义,即要求诉讼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尤其行政诉讼要求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否则就不予受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款可以理解为赋予了行政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即无论是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相对人,还是间接相对人,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应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实践中,这一理解在涉及纳税人监督政府违法用税例如2006年新中国“纳税人诉讼第一案”——“蒋时林诉常宁市财政局案”的场合未获法院立案。因此,对于政府违法财政支出的行为,由于与单个的纳税人“无直接利害关系”,都因为没有合适的原告,而无法进入司法程序予以纠正,造成了税款的大量浪费与流失,使得纳税人负担加重。
  第三,在长期以来数额一直居高不下而备受诟病的党政部门的公务开支方面,一直未实现法制化。当前主要适用的是一个中办发[2006]33号的内部文件,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但由于该《规定》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未设置有效的保障措施,只是第十七条笼统地规定了 “对违反本规定,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要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事实上,与类似的红头文件一样,该《规定》的贯彻执行只能依靠所谓的党性及个人的自觉,因此,实践中作用极为有限。事实上,迄今为止在公务开支的监督方面一直未走守法出靠自觉的人治主义思维模式。例如,在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2009年2月27日,‎中办国办‎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共提出8条意见,其中包括要求2009年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费用支出要在2008年基础上削减10%等内容。但问题在于,2008年公务支出准确的基数是多少?没有基数的百分比还有何意义?为什么削减的是10%而不是其他百分比?其依据何在?事实上,既没有事前监督手段,也没有事后检查手段,连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明确,特别是人民的知情权、监督权、罢免权难以有效地行使,最终只能还是寄希望于自己监督自己。但常识告诉我们,守法靠自觉的做法是靠不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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