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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刑事法律研究现状及刑法内容概述/杜相希(5)
  第2节对“刑的裁量”予以规定。第51条规定了量刑的条件;第52条规定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自服(类似于自认、自己向受害人承认罪行,用于亲告罪和反意思不罚罪)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第53条对酌量减轻予以规定;第54条对选择刑和酌量减轻予以规定;第55条对法律上减轻情形予以规定;第56条对加重减轻的顺序予以规定;第57条对判决宣告前羁押期限的计算原则予以规定;第58条对判决宣告予以规定,即认为有必要对受害人利益予以维护或受害人请求可只宣告判决要点。对被告案件在宣告无罪或免除判决时可只宣告判决要点。
  第3节对“刑的宣告犹豫”予以规定。第59条规定了宣告犹豫的要件,即对刑期为1年以上的徒刑或禁锢,资格丧失或罚金刑,可依据第51条酌量情节予以宣告犹豫。但受资格停止刑以上刑罚处罚者有前科的除外。合并处刑时可对全部刑罚或部分刑罚宣告犹豫;第59条之2规定了保护观察制度,即适用宣告犹豫的为防止再犯时可适用保护观察,保护观察期为1年;第60条规定了宣告犹豫的效果,即自宣告犹豫之日起经过2年未再犯的视为免除;第61条规定宣告犹豫的实效,即出现不适用宣告犹豫情形的执行宣告犹豫刑罚。违反保护观察期规定的可以宣告犹豫刑罚。
  第4节对“刑的执行犹豫”予以规定。第62条对执行犹豫的条件予规定,即执行犹豫的条件是对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禁锢刑具有酌定量刑情节可宣告1年以上5年以下的执行犹豫期间。但宣告判决禁锢以上刑罚的其执行完毕或免除后3年期间再犯的罪不适用前述规定;第63条执行犹豫的实效予以规定;第64条对执行犹豫的取消予以规定;第65条对执行犹豫的效果予以规定。
  第5节对“刑的执行”予以规定。第66条对死刑执行予以规定,即死刑在刑务所内交收并执行;第67条对徒刑执行予以规定;第68条对禁锢和拘留的执行予以规定;第69条对罚金和罚款予以规定;第70条对劳役场留置予以规定;
  第71条对留置日期的控制予以规定。
  第6节对“假释”予以规定。第72条规定了假释的条件;第73条规定了判决宣告前的拘禁和假释;第73条之2规定了假释的期间和保护观察。即无期刑的假释期间为10年,有期刑的假释期间为剩余刑期,期间最多不得超过10年。假释期间接受保护观察,但作出假释决定的行政机关认为没有必要的可不予保护观察;第74条为假释的实效;第75条规定了假释的取消;第76条明确了假释的效果。
  第7节对“刑的时效”予以规定。第77条规定了时效的效果,即判处刑罚者因时效完成而免除执行;第78条规定了时效期间。即死刑为30年、无期徒刑或禁锢为15年、10年徒刑或禁锢为15年、3年以上徒刑或禁锢或10年以上资格停止为10年、不满徒刑或禁锢或5年以下资格停止为5年、不满5年的资格停止、罚金或没收或追征为3年、拘留或罚款为1年;第79条规定了时效的停止;第80条规定了时效的中断;第8节规定了刑的消灭;第81条规定了刑的失效;第82条规定了资格停止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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